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让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6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此笔债务。离婚协议还约定,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及宜信贷款的债务总计98800元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实际偿还了28000元的债务后便不再偿还,剩余贷款均由原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62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偿还的708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6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同时约定广发银行卡、宜信贷款、交通银行卡共贷款988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证明此份借条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可以相互佐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6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欠原告62000元的事实。离婚协议还约定,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及宜信贷款的债务总计98800元均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替被告偿还了70800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向被告主张此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行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15前给付原告62000元,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6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