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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可新与被告滕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新,滕义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可新,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滕义良,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可新与被告滕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人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可新、滕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新诉称,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滕义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新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滕义良位于密山市柳毛乡直家属区的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滕义良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李可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滕义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并协助李可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滕义良辩称,没有交付房屋是事实,当时案外人白玉勇因向李可新借款,需要有人提供担保。白玉勇找到滕义良,滕义良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于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滕义良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给白玉勇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此,滕义良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可新与被告滕义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滕义良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可新与被告滕义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可新以75000元价格购买滕义良位于密山市柳毛乡直家属区的房屋一栋(面积122平方米)。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李可新于当日向滕义良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但滕义良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李可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李可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可新与被告滕义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李可新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滕义良未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李可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滕义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李可新要求滕义良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义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可新交付房屋并协助李可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滕义良负担;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滕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