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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石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腾东伟,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邰某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女儿石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与原告分房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教育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偿还;4、婚前财产原告于2005年底购买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古镇花园L栋一单元501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石某某、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石甲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房权证镇字第2006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的婚前财产。4、收据复印件、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购买位于古镇花园L栋1单元501室房屋产生的首付及各种办证费41275.76元。5、存折复印件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的婚前按揭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邰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实际是在2008年结的婚,2009年办的结婚证。本庭当庭认定,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它是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它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消费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揭购买房屋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生活中虽发生争吵,但皆因内部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女儿也不希望我们离婚。原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从女儿出生后更加严重。原告不管女儿,不重视女儿的成长,原告对家里的事情也不管不问,不关心我。面对家庭矛盾,为了家庭,为了女儿,我对原告一直忍耐,我还一直关心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这些都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邰某某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生育一名女孩石甲。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邰某某离婚;婚生女石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教育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偿还;婚前财产原告于2005年底购买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古镇花园L栋一单元501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贵房权证镇字第2006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缴款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及对账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得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生育了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女儿的成长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吵吵闹闹不可避免,发生分歧时,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够继续维持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涂明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