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梧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梧机械有限公司,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江苏金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西211号。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金阳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金晓霏,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史秋太,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金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公司)诉被告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材料公司、兴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梧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成套设备承揽和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材料公司承揽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安装,工程造价为59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定金328900元,在制作完毕并交货后支付239200元,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如果有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兴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货款,但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材料公司、兴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新材料公司作为定作人(甲方)与承揽人(乙方)溧阳市金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金梧公司)签订成套设备承揽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及安装,合同执行价为598000元。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设备制作时间30天(以乙方收到甲方首期款后开始计算),设备安装调试25天,合计55天。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5%的定金计328900元,以启动工程设计及进行设备制作(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设备制作),价款汇至乙方指定帐户。2、乙方设备制作完毕后通知甲方支付运费并发货。甲方支付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及调试费用为总造价40%计239200元,其价款在调试验收合格并双方确认签署验收合格单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到乙方指定帐户。3、设备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计29900元,在质保期满后(质保期12个月)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八条验收与保修约定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在乙方提交交验申请报告时甲方必须为乙方签署收到证明,并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当日内双方签订交验文件,无论验收合格与否,双方必须在交验文件上说明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对方验收意见。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7月3日,兴能源公司向溧阳金梧公司支付定金328900元。2013年8月,溧阳金梧公司按照约定为新材料公司制作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并于同年9月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2013年9月16日,溧阳金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金梧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金梧公司。因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8月左右,原告金梧公司和被告兴能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就案涉成套设备承揽及安装合同书项下的余款2691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69100元。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兴能源公司亦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69100元;被告兴能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应当与新材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套设备承揽及安装合同书、安装调试完工验收报告、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梧公司和被告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新材料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新材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269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能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偿还上述欠款269100元,根据相关民法原理,应认定兴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要求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新材料公司、兴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绿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绿维兴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梧公司支付价款26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减半收取266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88.5元,由被告新材料公司、兴能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