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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陈某,农民,现住滦县。被告黄某,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1个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10年被告杳无音讯。被告系再婚,双方没有子女。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维持夫妻关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必要维持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才共同生活1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贾勤友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