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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宝云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何宝云,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座8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宝,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付余。原审被告: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建筑工程。2012年3月1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清东陵筹建处作为招标人,河北华能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向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其所递交的河北省清东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招标FJ-3合同段的投保文件已被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2年4月1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清东陵筹建处(发包人)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清东陵高速工程项目的房建工程FJ3标段(包括清东陵服务区(南、北区)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何宝云主张其系在清东陵高速服务区干粉刷工程时受伤,其向本院提交的张林山等证人证言及本院对杨立国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清东陵高速服务区的房建工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清东陵高速服务区的粉刷工程交由杨立国承揽且杨立国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杨立国认可其承包该房建粉刷工程,亦认可将部分粉刷工程交由原告何宝云施工作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杨立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原告何宝云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何宝云主张其与被告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杨立国系承揽关系,应由杨立国承担何宝云的用工责任,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宝云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遗漏或忽视了两个重要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第一个是被上诉人何宝云于1957年1月15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早已超过女工50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和条件。第二,杨立国已经表示愿意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其损失能得到相关主体的相应赔偿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继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通过此方式获取额外赔偿,实属滥用诉权。2、我公司与杨立国之间,杨立国与被上诉人之间,均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质是两个独立的承揽关系(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加以适用。被上诉人何宝云答辩称,一开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和佳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来发现是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立国,由于杨立国没有资质,所以责任应该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遵化市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杨立国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我们的意见和上诉人的意见是一样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清东陵高速工程项目的房建工程FJ3标段工程后将该清东陵高速服务区的粉刷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杨立国承揽,杨立国又将其承包的部分粉刷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何宝云施工作业,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杨立国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957年1月15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资格和条件,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非当然终止,而《劳动法》也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加以适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