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开科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开科。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邓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张波,该局民警。原告张开科诉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科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被告樊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被告樊城公安分局牛首派出所认定孙跃进请郭益民驾驶旋耕机将原告张开科种植的10亩小麦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樊公(牛)行决字(2014)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跃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张开科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开科诉称,2013年10月19日18时左右,孙安文唆使郭益民驾驶旋耕机将原告耕种的本组高台寺的10亩承包地上的麦苗毁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拨打电话报警,直至19时牛首派出所两位民警才赶到现场,在此情形下,郭益民已将原告的10亩麦苗全部毁损。原告多次找牛首派出所要求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但直至2014年2月中旬才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了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的鉴定结论。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樊公(牛)行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跃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而没有追究孙安文、郭益民的法律责任。原告张开科不服,依法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出警时间,致使原告的10亩麦苗被毁损,导致12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孙安文、郭益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书、承包费收据、补贴卡;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3、照片4张;4、“郑麦9023”麦种标签;5、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樊城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局认为对孙安文、郭益民作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调查结论是由孙跃进出面、垫资、雇请郭益民驾驶他的旋耕机将张开科的承包地犁出10亩,该事实由张开科、孙跃进、孙安文、郭益民、村干部刘根国、组干部石群等证言证实。孙跃进是该案的组织实施者,被损毁的财产价值不够刑事处理标准。本案中孙安文虽有从张开科处收回耕地的意愿和主张,但唆使郭益民损毁张开科耕地的行为,仅有张开科指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进行治安处罚。郭益民与本案的土地纠纷没有利益关系,只是受雇而为,没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对其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故只对孙跃进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于法无据。10月19日18时07分,接警后值班民警正在处理其他警情,接警民警接报后,与原告进行了联系,了解到牵扯土地问题后,遂与村干部刘根国联系,要求村干部出面协调解决,民警在处理完其他警情后与村干部刘根国一起赶到现场,不存在故意拖延出警问题。到达现场后,地里面的耕种已基本完成。为解决此纠纷,民警和村干部告知双方10月22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表示同意后,民警与村干部离开现场。经协商决定由张开科继续履行合同,张开科完全有时间予以补种减少损失,对其实际损失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关于损失价格鉴定的问题说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一般认定其损失价值只能认定直接损失,不能把预期收益作为损失价值的一部分。鉴定部门对直接损失的财物进行鉴定是依法而为,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我局认为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开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根国证言;2、张开科证言;3、孙跃进行政处罚决定书;4、孙安文证言;5、郭益民证言;6、接处警详细信息;7、石群证言;8、价格鉴定结论书;9、2013年10月19日张开科电话记录;10、出警经过说明;11、接处警登记表;12、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卡;13、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5日刘根国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5日石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5日刘根国询问笔录、2014年10月5日石群询问笔录的取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10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并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牛首派出所办理孙跃进损坏公私财物行政案件卷宗中相关的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材料,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牛首镇竹条村村民孙跃进、孙安文、朱文清、刘明学、张明学、孙安勤六户村民因对张开科承包牛首镇竹条村8组高台寺64亩土地中包含其六家的土地有意见,商量把耕地犁出10亩,由自己耕种。2013年10月19日18时,孙跃进雇请郭益民驾驶旋耕机将该块土地翻犁。在此之前,原告张开科已在该10亩土地上撒播“郑麦9023”麦种种植小麦。在郭益民对土地翻耕时,原告从17时57分36秒至18时42分28秒多次拨打电话报警。被告牛首派出所值班民警了解案情后,遂与村干部刘根国联系,要求村干部出面协调解决。民警处理完其他警情后,与村干部18时50分左右一起赶到现场时,原告种植的麦苗(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实地勘查测量被翻犁的土地面积7.8亩)被损毁。为解决此纠纷,民警和村干部告知双方10月22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表示同意后,民警与村干部离开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牛首派出所于2014年2月中旬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原告种植10亩小麦的成本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损毁的小麦成本价格为3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樊公(牛)行决字(2014)第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跃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认为应依法追究孙安文、郭益民二人非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律责任,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作出了襄公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孙安文、孙跃进、郭益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并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因承包土地与孙安文、孙跃进等人产生纠纷,孙跃进、孙安文商议将原告耕种的7.8亩地翻犁。由孙跃进雇请郭益民驾驶他的旋耕机将土地翻犁,并垫付了费用。该事实在行政治安处罚卷宗中孙安文、孙跃进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在本院牛首法庭审理的张开科诉孙跃进、孙安文、郭益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孙安文、孙跃进均承认是自己将土地翻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翻犁土地时,原告报警,樊城区公安分局牛首派出所接指令,进行了处理。因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告依职权对孙跃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虽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并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因原告的损失由孙跃进、孙安文、郭益民造成,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无关联。且原告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审程序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开科、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