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芝燕与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芝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芝燕,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芝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1年底整体搬迁至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来看,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孙芝燕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施工协议,该工程名称为滁州市防洪撇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路221号1幢104室。该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