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斌与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斌,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曾国斌。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军,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陈理华。原告曾国斌与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曾国斌及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用于双峰县华剑凯旋城房地产开发,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13.2万元,尚有9.9万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本息,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电话都不接,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9.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元月10日止)及后段利息(按约定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国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国斌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曾国斌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结息一次,且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陈理华在借款人栏内盖了私章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国斌于2013年4月10日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55万元转入被告陈理华的账号的事实。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第一、原告借钱与公司无关,是陈理华的个人借款;第二、利息不能按2分计息,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理华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曾国斌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国斌与被告陈理华系老乡,原告曾国斌在双峰工作,被告陈理华在双峰从事房地产开发,彼此熟悉,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凯旋楼项目的开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曾国斌借款,并于当日以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理华的名义向原告曾国斌出具第88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曾国斌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按月息百分之贰,每半年度结息”,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且有会计彭加良、出纳万叶的签名,被告陈理华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内盖上了陈理华的私章;同日,原告曾国斌按被告的要求向收款方为被告陈理华的卡上转入款项55万元;借款后,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曾国斌的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止,后两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曾国斌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而向本院起诉;到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要偿还借款;3、该借款由谁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国斌与被告陈理华是同乡关系、且彼此相识,被告陈理华又是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被告向原告曾国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按约将款5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催讨时也给了被告一定的时间,而被告也不偿还本息,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此借款本息;借款时,双方对利率作出了约定,即月利率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此一约定没有超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故对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告曾国斌提交的第88号借据上,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彭加良、出纳万叶的签名,且已付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陈理华也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内盖上了陈理华的私章,且款已转入被告陈理华的卡上,该借款应视为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理华的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曾国斌要求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理华偿还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理华偿还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国斌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到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为11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1万元另行计算)。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