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罪犯付占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占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297号罪犯付占山,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占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付占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付占山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占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新江审 判 员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