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丹亮与王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亮,王兆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丹亮,住五常市。被告王兆年,住五常市。原告王丹亮与被告王兆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年于2012年9月21日将我摩托车骑走,未能归还,给我出具2,000.00元的欠条。经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2014年12月14日,经再次索款,被告连同欠原告超市货款351.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2,351.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51.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兆年于2012年9月21日欠原告摩托车款2,000.00元。(二)欠据一份,证实被告王兆年于2014年12月14日承认欠原告摩托车款和货款合计2,351.00元。(三)证人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兆年借王丹亮摩托车被撞坏了,答应给原告赔款2,000.00元,给出了欠条,此款至今未还。(四)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兆年借王丹亮摩托车被撞坏了,答应赔款2,000.00元,给出了欠条,此款至今未还。(五)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兆年借王丹亮摩托车被撞坏了,应赔款2,000.00元,另外加上欠王丹亮家的货款,合计给出了2,351.00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王兆年于2012年9月21日将原告摩托车骑走,未能归还,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2月14日,经原告再次索款,被告连同欠原告超市货款351.00元,共同给原告出具2,351.00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摩托车骑走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亦表示认可,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索要,被告将欠原告货款一同为原告出具欠据,再次确认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年给付原告王丹亮人民币2,35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王兆年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