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单聪与李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聪,李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单聪。被告李道敏。原告单聪诉被告李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聪、被告李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聪诉称,2013年8月22日,李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12个月后还清借款,由被告李道敏担保。借款到期后,李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道敏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及违约金11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道敏负担。被告李道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50000元,借条上所注的62000元,已经包含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主债务人李磊向单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单聪现金陆万贰仟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应付总数的每日万分之贰拾的违约金。因欠款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主债务人李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陈杰、被告李道敏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8月22日,实际出借金额50000元,借条中已包含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给付一年利息12000元,并换据续借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单聪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本金应为50000元,利息12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单聪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因该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即3075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道敏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聪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3075元,合计65075元。二、被告李道敏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