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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9时许,本区南桥镇西渡沿浦路XXX号足浴店经营者朱某某(另案处理)以遭人调戏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即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至足浴店,在朱某某的指认下到隔壁保健店对娄某某、赵某甲实施殴打,娄某某、赵某甲被打逃离商店。被告人曹某某与袁某某追赶未故后折返保健店,被害人赵某甲亦持竹竿返回,被告人曹某某即持扳手砸被害人赵某甲的右腿,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朱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娄某某、顾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