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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萍、孔新玉等与付见、费兰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宋萍。原告:孔新玉。原告:刘传芹。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宋萍,系夏某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见。被告:费兰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萍、孔新玉、刘传芹、夏某某与被告付见、费兰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萍、孔新玉、刘传芹、夏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费兰秦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宋萍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萍、孔新玉、刘传芹、夏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费兰秦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限制宋萍所有的位于政务区合肥市××大厦商业××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的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