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东十四巷巷口XX医院XX办公室内,趁被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XX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一部黑色IPHONE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志林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2-1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2012)0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