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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华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陆昌东,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原告王华与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有人民陪审员李永富、夏圣仙、吴宝凤共同参与,其中人民陪审员李永富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共计10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共偿还9420元,尚欠原告9628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还款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280元,承担约定利率计算借款80600元的利息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15680元的利息,一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华因帮被告周建国代帐与被告相识。原告王华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为被告周建国兴办的南通图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代帐两年。2010年11月13日,原告王华(甲方)与被告周建国(乙方)签订借用协议,内容为:本着双方友好、不发生任何矛盾及不损坏甲方信誉的情况下,特签订如下借用协议:1、甲方同意将交通银行透支卡壹张借给乙方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使用期限: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01月31日。倘若使用信誉良好,没有发生任何社会矛盾及家庭矛盾,经甲方同意,可继续借给乙方使用。2、交通银行透支卡信息:所有人:王华;卡号:62×××99#;在2010年11月13日时的取现额度是人民币肆仟元整,透支额度是人民币捌仟元整。3、在此期间如甲乙双方有由此卡引起的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甲方可随时要回。4、乙方使用发生的欠款及利息自理;法律责任自负。5、此协议仅壹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即遵守。由甲方保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借被告使用。2011年2月21日孙祥龙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由原告王华担保。贷款到期后,孙祥龙未能还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华作为担保人归还了贷款及利息1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原告又归还了该贷款及利息12039.44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建国向原告王华借款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7日,原告王华与被告周建国就王华在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2月29日归还的贷款22039.44元情况形成“关于周建国在2013年03月07日借到王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的过程说明”,王华和周建国均在该说明上签字,内容为:“2012年03月07日周建国借到王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是王华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02月29日帮孙祥龙在沙岗信用社还的阳光信贷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贰仟元整。(备注:孙祥龙是周建国的丈人,此笔款项当时由周建国办厂周转使用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年息为10%”。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柒仟元整”。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周建国在2013年07月01日借到王华人民币伍万捌仟陆佰元整的过程说明”上签字,内容为:“第一笔:人民币壹万元整,是王华在2009年11月9日从本单位出纳会计黄顺民那里借的他私人的,当即转借给周建国的,即日起计息,年利息为10%。第二笔:也是人民币壹万元整,是王华在2010年1月10日从本单位出纳会计黄顺民那里借的他私人的,当即转借给周建国的,即日起计息,年利息为10%。第三笔:人民币伍仟元整,是王华在2010年1月25日从本单位同事周斌那里借的,当即转借给周建国的,即日起计息,年利息为13%。第四笔:人民币伍仟元整,是王华在2010年2月6日从本单位同事黄国津那里借的,当即转借给周建国的,即日起计息,年利息为13%。第五笔: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一是王华在2010年11月13日借给周建国壹张交行透支卡(卡号:62×××99#),取现额度为人民币肆仟元整,透支额度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当时此卡王华没消费,取现额度为人民币肆仟元整,透支额度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二是王华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又借给周建国壹张农行透支卡(卡号:62×××56#),取现额度为人民币肆仟元整,透支额度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当时此卡王华消费人民币柒佰元,取现额度为人民币肆仟元整,剩余透支额度为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此两张卡后来由于周建国使用,到还款时间没有还款,银行催还款,由王华本人逐步还款,直至还清。于是形成了周建国欠王华的款项,形成了周建国写给王华的借条,金额是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元整。第六笔: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是王华2010年在周建国那里的代帐剩余工资。第七笔:人民币玖仟壹佰元整,是2009年11月01日至2010年6月30日前形成的零星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伍万捌仟陆佰元整,年息为10%,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元,在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周建国在2014年01月01日借到王华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的过程说明”上签字,内容为:“1、其中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是2011年的代帐剩余工资;2、其中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是:第一点:农行透支卡(卡号:62×××56#)第一次借给周建国,使用未还款,后由王华还款,周建国写了借条给王华,王华收回卡后,周建国第二次借去刷的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备注:当时借卡地点是在沙岗邮局后面的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时间是在2012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因为2012年春节王华是在四川过的)。第二点:交行透支卡(卡号:62×××99#)第一次借给周建国,使用未还款,后由王华还款,周建国写了借条给王华,王华收回卡后,周建国在2012年2月份第二次拿去刷的人民币叁仟零捌拾玖元柒角伍分(备注:在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3月7日前周建国使用交行透支卡的过程:﹤1﹥取现人民币贰仟元整;﹤2﹥南莫塔墩超市消费人民币陆佰捌拾玖元玖角整;﹤3﹥取现手续费人民币贰拾元整;﹤4﹥姜堰市千佛万福商行消费人民币叁佰伍拾肆元整;﹤5﹥2012年2月24日本期利息人民币贰拾伍元捌角伍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70元,并在2012年6月29日借条上注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多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700元,已还9420元,尚欠96280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借款这一事实,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说明(三份)、借用协议、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华与被告周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说明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包括了两项2010年代帐工资4200元、2011年代帐工资4600元并不属于借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该部分工资另行起诉(原告已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2013年3月7日借条上记载的22000元,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孙祥龙的贷款,但被告周建国因实际使用该款,对借款进行确认由其归还,原告王华亦同意,故应由被告进行归还。2014年1月1日的借条根据2014年1月1日的借款说明应为2011年代帐工资4600元及信用卡透支6589.75元,总和为11189.75元,并非11200元,该借条应计算借款本金为6589.75元,故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87469.75元(1130元+22000元+3350元+54400元+6589.75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22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10%计算年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86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0%计算年息,利息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但应扣除2010年代帐工资4200元以544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其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归还原告王华借款87469.75元。二、被告周建国赔偿原告王华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69.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283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31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2620元(被告周建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建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