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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阿美与翁菊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阿美,翁菊英,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张阿美,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翁菊英,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张华,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翁菊英、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双方房屋相邻空地上废弃的水池及铁栅栏,申请执行人张阿美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翁菊英、张华应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法律措施强制执行后,该案已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掌辉审判员  刘文勇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