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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裴得钧,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思晓,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马思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鼎商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根据合同,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装载机二台,其中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862,发动机号:1212B007774;另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368,发动机号:1212A001091。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提车(电汇),7月15日之前提车,首付32.5万元(已付),余款32.5万元,2012年12月5日之前付清”。第十一条规定:“在未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又从我公司处购买装载机二台,其中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871,发动机号:1212A001942;另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1348,发动机号:1212D024005。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车前一台车款32.5万元(已付),另一台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2.5万元。”第十一条规定:“在未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4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65万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出厂编号为1500KDL120862、1500KDL120368,1500KDL120871、1500KDL121348的四台装载机(现价值约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钢铁)辩称,我方对该四台装载机返还争议的意见如下:1.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现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的请求,因为对方申请解除的条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解除合同的请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那么本案就涉及双方返还四台装载机和已付的钱款,我方已经给付原告65万元的价款,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四台装载机的价格为60万元,如果原告主张取回四台装载机的话,那么原告应该折回我方5万元,否则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装载机二台,其中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862,发动机号:1212B007774;另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368,发动机号:1212A001091。合同涉及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32.5万元,余款32.5万元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时间(2012年12月5日之前)付清。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二台,其中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0871,发动机号:1212A001942;另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1348,发动机号:1212D0240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32.5万元,余款32.5万元被告也未按双方约定时间(2013年4月15日之前)付清。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在未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依据两份合同项下余款6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诉争的四台装载机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四台装载机现价值为60万元。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价值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万元。后原告依据迁价鉴字(2014)119号鉴定结论变更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催款通知书、四台装载机合格证、迁价鉴字(2014)119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建源钢铁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建源钢铁未履行支付余款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千鼎商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建源钢铁未依约付清两个合同项下的余款,故千鼎商贸要求从建源钢铁取回合同涉及的货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千鼎商贸要求从建源钢铁取回上述合同所涉及货物时,因四台装载机原价值为130万元,依据价格鉴定结论现价值为60万元,即货物实际价值减少的损失是70万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5万元货款,用70万元的损失扣减65万元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装载机价值减少所受到的损失5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即四台装载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500KDL120862、1500KDL120368,1500KDL120871、1500KDL121348归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四台装载机返还给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二、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因所属财产价值减少造成的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用13000元,共计13080元由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阳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