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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643号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蓬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蓬某甲。由于原、被告均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一家五口人的生活全靠原告营运货车维持,被告作为妻子,不仅不体谅丈夫工作的辛苦,还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且常常为此和原告发生争执,使得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家庭极不和睦。起初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就处处忍让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改掉怪异的性格。2014年正月,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并对原告大吵大闹,原告找到洞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出面调解,但事后被告还是无所改变,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蓬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追求了被告几个月后被告才同意和原告结婚,婚后这十几年夫妻和睦,相互支持,儿子已经9岁,原告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加之被告体弱多病,原告若是遗弃了被告,被告将无法自食其力,为了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表示以后不再争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蓬某甲。2013年1月,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疾病并住院治疗98天,之后进行过门诊治疗。2011年,原、被告在紫阳县蒿坪镇租房居住,原告在外跑车赚钱,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上学,双方为了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蒿坪镇东关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陕西省结核病防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常有之事,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忍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乔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