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马旭强、吕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马旭强,吕亚芬,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323802-9。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旭强。被告吕亚芬。委托代理人马旭强(系吕亚芬丈夫),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北门巷**号。被告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园大厦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247504-8。法定代表人熊海仙,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马旭强、吕亚芬、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公司)、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陆国中、被告马旭强、被告吕亚芬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强、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马旭强、吕亚芬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160万元,并以马旭强、吕亚芬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马旭强、吕亚芬未能及时还款,其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旭强、吕亚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963295.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此后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马旭强、吕亚芬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29682元;3、其有权以马旭强、吕亚芬的抵押财产对上述各项诉请及诉讼费优先受偿;4、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起诉后,因住房置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马旭强、吕亚芬立即归还借款本息708186.66元,其中本金692239.55元,利息15947.1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被告马旭强、吕亚芬共同辩称:对建行宜兴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利率过高。其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按照双方原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月还款,利率能否降低一些,律师费尽量减免。被告嘉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辩称:对建行宜兴支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其在保证合同中未放弃物的担保,要求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借款人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向持有住房置业公司发放的《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人发放相应贷款;住房置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或者贷款到期前1-2个月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住房置业公司应自收到建行宜兴支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借款人尚欠的(包括罚息)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9月22日,住房置业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马旭强,购置(抵押)个人房产贷款,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住房置业公司同意按照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予以发放贷款。2011年9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马旭强、吕亚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01424)一份,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向马旭强、吕亚芬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马旭强、吕亚芬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马旭强、吕亚芬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马旭强、吕亚芬承担。同年9月22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马旭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1年9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马旭强、吕亚芬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马旭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花园新村三区5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a22596),吕亚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兴园小区7幢1202室、1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A0041035、A0041037)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宜兴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56.4万元、75.6万元,合计192万元,建行宜兴支行并分别领取了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66**、1000036635、1000036636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嘉奕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嘉奕公司为马旭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00142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9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容一致。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宜兴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嘉奕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嘉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奕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于2011年9月22日向马旭强、吕亚芬发放贷款160万元。马旭强、吕亚芬取得该笔贷款后,多期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92239.55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947.11元。建行宜兴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9682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旭强、吕亚芬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由于马旭强、吕亚芬多期未能及时还款,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为建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马旭强、吕亚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同时又为马旭强、吕亚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嘉奕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嘉奕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对建行宜兴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嘉奕公司对马旭强、吕亚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住房置业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所签协议中并未有放弃物保优先的约定,住房置业公司提出要求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建行宜兴支行应当先就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住房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旭强、吕亚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旭强、吕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92239.5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计15947.1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223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马旭强、吕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682元。三、对马旭强、吕亚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马旭强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吕亚芬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66**、10000366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60万元、56.4万元、7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嘉奕建设有限公司对马旭强、吕亚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马旭强、吕亚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上述第三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80元,由马旭强、吕亚芬、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马旭强、吕亚芬、嘉奕公司、住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建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