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袁德利与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利,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红砂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德利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锦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德利、农锦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袁德利等八人作为乙方、农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以袁贤贵为户主的144平方米农房宅基地整理后,以其建设的“锦城逸景”新型社区住房,按人均35平方米标准安置给乙方现房五套、期房一套,其中以位于锦江区锦丰一路51号1幢1单元12楼1208号现房(建筑面积为42.28平方米)安置袁德利居住。双方按协议结算办法结清安置房屋面积差价款等。签订协议当日,农锦公司按每套3200元标准收取了包括袁德利房屋在内的五套现房安置房的天然气初装费共计16000元。另查明,农锦公司是2008年由成都市锦江区11个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出资注册组建,其建设的“锦城逸景”(原名“石胜新居”)新型社区系锦江区“198”区域规划的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用于安置区域内农民集中居住。农锦公司经其股东代表大会及第二届第15次董事会同意,制定了《“锦城逸景”住房安置方案》,并印发了相关新型集体经济组织。该方案中明确了天然气费用按每户3200元标准收取。农锦公司因修建“锦城逸景”新型社区工程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按每户3750元的标准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燃气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袁德利提交的身份证、农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换照申请表、《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农锦公司出具的收据、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农锦公司提交的成建委发(2007)392号《关于统筹推进中心城区郊区新型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锦发改投(2008)20号《关于“198”新型社区建设立项的批复》、《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锦城逸景”住房安置方案》、《集体民用客户燃气工程实施合同》、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天然气现行收费标准、《成都市农锦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原告袁德利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农锦公司退还已向袁德利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农锦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虽未在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天然气初装费由谁承担,但袁德利在接受安置房屋时,按照农锦公司制定的安置方案中明确的收费标准向农锦公司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应视为双方对天然气初装费负担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实际履行。袁德利经安置所得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丰一路51号1幢1单元12楼1208号房屋,系农锦公司修建的锦江区“198”区域农村新型社区住房,该类安置房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住宅价格的成本构成应包括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商品房范畴,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安置房屋的天然气初装费已计入房屋价格,农锦公司在预先按每户3750元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垫缴燃气工程费后,向袁德利收取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现袁德利要求农锦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并支付利息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袁德利承担。宣判后,袁德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农锦公司制定的住房安置方案关于天然气初装费是单方面霸王条款,并且不接受房屋就将面临终止过渡费,在没有告知袁德利的情况下,违背袁德利的意愿,农锦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制从袁德利账户划走3200元的天然气初装费。农锦公司从拆除袁德利房屋起到分房五年时间内都未提出过,却在分房的前两天新鲜出炉。该条款严重侵害了袁德利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故该条款无效。2、由袁德利承担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成本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也是违背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的。3、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新型社区建设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等由区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农锦公司不能借建设新型社区之名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综上,袁德利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德利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有安置协议,安置方案是经过农锦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过公布告知的。关于天然气初装费,袁德利认为农锦公司强行划走没有依据,因为划卡是需要输入密码,刷卡是经过袁德利的同意的。农锦公司的修建方案是新型社区住房,而不是商品房,农锦公司是严格按照政府文件进行修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是农锦公司是否应当向袁德利退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3200元。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房屋置换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其次,从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安置房的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即安置房是否应接通天然气,安装费用如何承担未明确予以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农锦公司向袁德利交房时,农锦公司要求袁德利支付天然气安装费3200元,如果袁德利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此笔天然气安装费,则可以拒绝交纳此费用,但袁德利向农锦公司支付了此笔费用,此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新的约定,并实际进行了履行。第三,袁德利主张是农锦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从袁德利账户中划走了此3200元天然气安装费,农锦公司不予认可,且袁德利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袁德利所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袁德利主张农锦公司收取此天然气费是乱摊派,乱收费,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袁德利要求农锦公司退还3200元天然气安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