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西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立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峰、张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乘被害人赵某乙不备将其苹果5手机抢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2596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平乡县一辆电动车前车筐内,盗窃李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541元。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平乡县一辆面包车内,盗窃郭某某女包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680元,劳斯帅特女包221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现场图、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抢夺罪一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认为赵某甲无社会危害性,已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故此,对赵某甲的处罚应从轻予以考虑;2、在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赃款、赃物也已发还失主,对赵某甲也应从轻裁量。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9日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苏家小区门口西侧,乘被害人赵某乙不备将其苹果5手机抢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2596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其在青岛打工期间,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在一小区边上乘人不备,抢夺了一小姑娘的一部苹果手机,找一手机店刷机后自己使用,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在使用;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青岛市李沧区的一个石墩上等个朋友,一男青年趁其不注意将其一部iPhone5手机抢走;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开的手机店里刷过一部iPhone5手机,正面是白色,背面是粉色;4、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居九水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赵某甲对抢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九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逃犯;8、青李沧价鉴字(2013)第1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2596元。(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平乡县一辆电动车前车筐内,盗窃李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541元。其中华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平乡县一辆面包车内,盗窃郭某某女包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680元,劳斯帅特女包221元。其中白色三星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人民币1503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的财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中午,其在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前车筐里偷一手包,包内有5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部黑色的华为手机、一张身份证;2014年8月25日下午大概六点左右,其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盗窃一个红色的钱包和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钱包内有2400元左右,还有一张郭某某的身份证、三四张银行卡;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丢失一手包,包里有银行卡3张、现金500多元、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其丢失一手包。包里有2400多元现金、三张银行卡、身份证和一部三星手机;3、证人骆某某证实,其和李某甲聊天时,李某甲放在车筐里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4、被盗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平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后发还给李某甲被盗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发还给郭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503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6、平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7、户籍证明信;8、临西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赵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9、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4)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价值680元;华为手机价值541元;劳斯帅特女包价值221元;10、收款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就犯盗窃罪的事实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之后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讯问,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向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