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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家青与卢兴建、卢兴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胡家青,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兴建,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兴连,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圣霞,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胡家青与被告卢兴建、卢兴连、张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建、卢兴连、张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卢兴连与卢兴建系兄弟,卢兴连与张圣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是,卢兴建与卢兴连共同到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了一辆车牌号为皖N×××××的大货车从事运输活动,但因资金不足,与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家青协商,胡家青实际借给两被告79000元作为首期购车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卢兴建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279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此款二年内分六次还清,月利率为1分2.但该欠款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分文未付,其中的20万元按揭款及利息由车辆保证人按24期代为偿还完毕,将另案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9000元,并承担利息24648元。被告卢兴建书面答辩:皖N×××××号汽车已经被对方拖回去了。卖给别人了,车款不必还。如果车子还给我,我再支付车款。汽车的首付款是50000元,车贷手续还没有办下来车辆就被拖回去了。被告卢兴连、张圣霞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胡家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共计款项为304265.66元,被告仅支付25265元实际欠原告279000元,其中79000元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另外200000元欠款为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及所属广泰销售公司代为偿还后另案向被告主张,该79000元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卢兴建、卢兴连向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皖N×××××徐工牌自卸货车一辆,该车价款为:车价254000元、手续费6000元、交强险4480元、车船费394.13元、商业险19567.53元、上牌费1000元、附加费18824元合计304265.66元。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000元及零头款265元,余款279000元由被告卢兴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胡家青。2012年9月25日,被告卢兴建向原告胡家青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家青人民币279000元,此款二年内分六次还清。并约定月息1.2%,本清息止。2012年9月25日,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皖N×××××徐工牌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卢兴建、卢兴连使用。被告卢兴建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胡家青归还过欠款。另查明:卢兴连与卢兴建系亲兄弟关系。胡家青系六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被告卢兴连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皖N×××××号车被广泰运输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保扣留。卢兴建、卢兴连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原物,本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卢兴建、卢兴连购买的皖N×××××号徐工牌自卸货车一辆。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返还财物曾诉至本院,本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皖N×××××号车所有权归被告卢兴连、卢兴建,故两被告对该车的尚欠款应予偿还。因该车尚未返还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建、卢兴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家青下欠购车款7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卢兴建、卢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