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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党彩娥与米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党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米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米某某辩称: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之前起诉原告离婚是希望通过法院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女孩米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有争吵打架现象。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份被告米某某起诉原告党某某请求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临洮县洮阳镇计生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状况。3、(2014)临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离婚及撤诉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证实矛盾原因及双方分居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出现吵架打架现象,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曾起诉原告离婚,但在本院调解无法和好时主动撤诉,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应努力加强沟通,克服自身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党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