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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蓝新、温翠萍、韦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蓝新,温翠萍,韦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新,男,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温翠萍,女,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韦喜成,男,住广西鹿寨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蓝新、温翠萍、韦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新、温翠萍、韦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蓝新、韦喜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蓝新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蓝新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韦喜成对被告蓝新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蓝新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新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蓝新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蓝新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031340.63元,已经连续拖欠贷款利息达3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温翠萍作为被告蓝新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喜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蓝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蓝新和被告温翠萍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31340.63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52.1元,复息688.5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另计);二、被告蓝新和被告温翠萍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940元;三、被告韦喜成对被告蓝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蓝新的申请为其提供了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韦喜成提供担保;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新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蓝新发放了1000000元的借款;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蓝新与被告温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蓝新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5、贷款关键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蓝新拖欠贷款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数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940元;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8-9。被告蓝新、温翠萍、韦喜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蓝新、温翠萍、韦喜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蓝新(申请人)、被告韦喜成(保证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蓝新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韦喜成对被告蓝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上述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授信申请人追索,保证人亦在本协议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新在授信申请人处签名,被告韦喜成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5月28日,被告蓝新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蓝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2015年5月28日止;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前述情况,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蓝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蓝新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27日起,被告蓝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蓝新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尚欠利息30652.1元,复息688.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940元。另,经广西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载明,1996年11月22日,被告蓝新与被告温翠萍在广西鹿寨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新、韦喜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蓝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7月27日起,被告蓝新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表显示,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蓝新未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30652.1元,复息688.53元。现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蓝新尚欠利息30652.1元,复息688.5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652.10元,复息688.53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新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翠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1996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蓝新与被告温翠萍为夫妻关系,被告蓝新向原告借款是在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被告蓝新与被告温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喜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新、韦喜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原告依据被告蓝新的违约情形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向被告蓝新追索时,保证人韦喜成在本协议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被告蓝新提供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韦喜成就被告蓝新在本案的全部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韦喜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新、温翠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新、温翠萍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蓝新、温翠萍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30652.1元,复息688.53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蓝新、温翠萍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940元;四、被告韦喜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喜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新、温翠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447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7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新、温翠萍、韦喜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