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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小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全芷仪与被告包宇、包冬放、王金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芷仪,包宇,包冬放,王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小终字第351号原告全芷仪,法定代理人徐宁宁,被告包宇,被告包冬放被告王金英,原告全芷仪与被告包宇、包冬放、王金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宇、包冬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包宇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剧场南侧路西门市门前路段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与原告全芷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芷仪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芷仪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前门牙断裂,嘴角一处出血(未缝制,自由愈合,但是愈合后嘴角留疤,医生建议12岁以后做整形手术,能够恢复原样)。医嘱定期复查。2014年11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复查,故请求被告赔偿此次复查的医疗费77元、交通费349元、护理费120元,计546元。被告辩称:1、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交警未到现场;3、是包宇的电动车一起动,原告从台阶往下蹦碰到的;4、在包宇父母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原告之父掐包宇的脖子。综上,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包宇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剧场南侧路西门市门前路段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与原告全芷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芷仪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芷仪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前门牙断裂,嘴角一处出血。医嘱定期复查。2014年11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复查,此次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7。00元、交通费349。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核定120.00元(2人X60元/人X1天),合计5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全芷仪与被告包宇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包宇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包冬放、王金英承担。原告为学龄前儿童,到外地复查应有人陪护,对请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2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冬放、王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全芷仪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冬放、王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