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安源光伏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安源光伏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源光伏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柏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培发,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空气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安源光伏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源光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一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空气化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书》最后签订地点为萍乡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诉讼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地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与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源光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安源光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是因安源光伏公司认为双方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12条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从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纠纷。因《合同书》第12条中的仲裁条款未明确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且双方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这一事实的认定应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中不宜审理;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一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