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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端木庆营与申书冉、甘海燕、杜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庆营,申书冉,甘海燕,杜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申书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甘海燕,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杜飞飞,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申书冉、甘海燕、杜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书冉、甘海燕、杜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庆营诉称,原告与被告甘海燕系工友关系,被告申书冉于2014年2月18日购买车辆豫EF77**/豫EV9**挂,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2月18日,被告甘海燕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挂靠车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甘海燕、杜飞飞自愿为被告申书冉作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书冉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给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书冉催要欠款,被告申书冉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书冉、甘海燕、杜飞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04元。被告甘海燕未答辩。被告杜飞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申书冉向端木庆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端木庆营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使用时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1.5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分期返还。”该借据还约定超过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不还,债权人有权起诉,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借据上有借款人申书冉的签字,有担保人甘海燕的签字。2014年2月13日,被告杜飞飞还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杜飞飞自愿为申书冉向端木庆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1.5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查明,被告申书冉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1日两次归还利息,已归还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申书冉未按照借款约定按月分期还款,自2014年5月12日至今,未向原告端木庆营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14日借据一张;2.2014年2月13日担保书一份;3.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还款表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申书冉向原告端木庆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书冉仅按照月息1.5分支付给原告端木庆营利息4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返还本息,原告端木庆营要求被告申书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申书冉怠于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端木庆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书冉支付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4804元,因4804元利息低于被告申书冉应付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海燕、杜飞飞为被告申书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甘海燕、杜飞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书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端木庆营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4元;被告甘海燕、杜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申书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陈捷锋人民陪审员  周斌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