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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长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长举,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立廷,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臧传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长举于2005年12月28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洪范信用社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周长坡、被告张立廷、臧传民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借款的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23日,被告周长举向原告下属的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05年12月28日贷款人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周长举、保证人周长坡、臧传民、张立廷签订平洪信保借字2005第10511号《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4.45‰上浮80%,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该合同就保证部分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长举向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37‰,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32.48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周长举、臧传民、张立廷发出催收通知单,被告周长举、周臧传民、张立廷均承诺此笔借款没有归清前,将继续对没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即日起两年时间为本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各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七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长坡、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签订的《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周长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举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廷、臧传民在该合同保证部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张立廷、臧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廷、臧传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386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三、被告张立廷、臧传民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廷、臧传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举追偿。如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周长举、张立廷、臧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