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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红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禹行初字第1号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红义,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红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陈拓业,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杜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杜红义、杨某、杜某、王某2、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杜红义陈述一份、杨某证言2份、杜某、王某2、郭某证言各一份。4、禹州市人社局调查笔录3份。5、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协查��料(对工伤认定提出的意见书一份,上下班时间表一份,高某、李某、王某1、化某某证明各一份,高某、李某、王某1、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以上证据证明:1、杜红义与禹州市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杜红义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邮寄送达回执一份(单位)。8、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红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是错误的。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杜红义市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4点半左右下班骑摩托车离开原告单位的,按照正常的上下班路线,第三人的家距离原告单位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5点40分,即事故发生时间距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已相隔了1个多小时。结合第三人杜红义下班离厂时间、回家车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下班的途中时间,已不属于下班途中。然而,被告不顾以上客观事实,强行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被告认定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人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作出明确认定,即‘第三人杜红义所发生的事故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本村车辆豫K×××××面包车后面而造成的’。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1)、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车,属严重违章;(2)、豫K×××××面包车是在路边停放着,第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避让,但第三人却没有予以避让,以至于直接撞到该面包车后面,发生了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因此,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被告置以上明显的事实于不顾,却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而且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受伤的情形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402号《河南省许昌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许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1、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对工伤认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第二组1、证人高某、化某某、王某1、李某证言各一份(四名证人均出庭作证)。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杜红义是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4点半左右骑摩托车离开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2、第三人的家距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较近,直接离厂回家,骑摩托车仅为几分钟的车程。3、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点40分,距第三人离厂得时间已相隔1个多小时,远远超出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到早已停止路边的面包车尾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杜红义的陈述、证人杨某、杜某、王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过程中,收到非因本人主要原因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下班过程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原因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杜红义述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2013年12月30日下午4:30下班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第三人是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红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2、(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富田、李某、杨晓峰、岳某某)录音录像的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杜和杨多次就工伤待遇一事与公司协商的经过,均认可是当天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四份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内部人员,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而说明第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很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对杨某的证言有异议,杨某是第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杜红义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30下班的事实。对杜某证言有异议,杜某和第三人一个村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和��实性,不能证明当时杜红义下班的时间,同时他说他是串亲戚路过他门口碰见杜红义,没有证据相印证,且杜某的证言是事先打印好的,证言的内容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对郭炎峰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也是事先打印好的,只是让其签个字,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意思,而且在接受调查时,他只是听说杜红义下班,故证言内容不真实。同时不能证明杜红义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5:30下班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杨某和杜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言内容和调查笔录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他只是听说,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故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杜红义事故认定次要责任有异议,事实无异议。杜红义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法律依据的条文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三人杜红义超过下班时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5(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协查材料)中的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系原告的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与第三人杜红义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认为,杜红义是厂里的职工,发生事故后厂里给点帮助,是很正常,不能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证明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公司的四名职工各自出具的证言,该四份证言材料与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协查中的四份证言材料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且第三人对该四份证言有异议,故该证据1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5、6、7,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4有异议,但证据3、4均证明了第三人杜红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且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故证据3、4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2、3、4、5、6、7、8,证据证明了其受理杜红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有关手续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第三组依据为被告给第三人杜红义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下午,杜红义从公司下���骑摩托回家,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新禹神路洪畅镇杜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杜红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1、右髋臼、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4、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月3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S1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杜红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4)1-0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书认定杜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许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红义系原告禹州富田瓷��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被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告所称第三人杜红义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