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德育与吴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育,吴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杜德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伟雄,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德育与被告吴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CRV车一部,原定购完车后暂留在原告手中,待借款还清再将车归还被告。但购车后被告将车开走,借款未还,电话关机。被告缺乏清偿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伟雄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置车辆。被告吴伟雄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雄向原告杜德育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杜德育借人民币陆万玖千元正(用于购买东风本田CR-V车一部)车购完后.车暂留杜德育手中.待本人陆万玖千元(人民币)还清。再归还本车给吴伟雄”,落款处由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德育借款6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吴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