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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窜至沂南县城超市等地盗窃现金及香烟,涉案价值5682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中段路南丰某某经营的“某某批发超市”内,盗窃现金4600元,苏烟牌、中华牌等香烟3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68元。以上共计价值12468元。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花山路南段路西李某某经营的烟酒批发超市内,盗窃泰山牌、黄鹤楼牌等香烟4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62元。3、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花山路南段路西高某某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内,盗窃现金270元。4、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银杏路中段路北刘某某经营的烟酒批发超市内,盗窃现金1800元,苏烟牌、泰山牌香烟49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618元。以上共计价值8418元。5、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与通大庄老路交汇处马某某经营的“某某名烟名酒超市”内,盗窃现金3000元,中华牌、芙蓉王牌香烟86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41元。以上共计价值5641元。6、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中段路北蒋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现金2000元,中华牌、冬虫夏草牌等香烟4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3270元,以上共计价值25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构成盗窃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辩解意见:偷得钱没有那么多;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化名,未到案)结伙,在沂南县城内多次盗窃,盗窃现金4700元,多条香烟,价值9932元。综上,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14632元。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某系被抓获,未退赃、退赔。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中段路南丰某某经营的东方批发超市��,盗窃现金3000余元,以及十四条香烟,价值123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丰某某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证实被盗苏烟、中华等香烟共计32条。监控录像来源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案发时的相关录像。(2)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我在妇幼保健院对过开了个超市。2014年9月2日早晨7点多,店里卷帘门打不开了,撬开以后发现柜台抽屉里的钱没有了,香烟也被偷了,我就报了警。被盗现金4600元。苏烟6条,硬中华9条,利群3条、贵烟2条、黄金业2条、南京红4条、软玉溪6条。还有一箱烧鸡、10瓶矿泉水。(3)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今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阿某某某到县城南边一个小超市,用老虎钳把超市的卷帘门撬开后,我拿着手电筒进去的,阿某某某望风。我在超市柜台里翻得钱,一共三千块钱左右;还有十四条香烟。后来手电筒没电了就不要了。钱我们平分了,烟被阿某某某卖了,卖的钱平分了。(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丰某某被盗香烟的价值(5)视听资料被害人丰某某提供的超市内录像一份。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虽然有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盗窃十四条香烟,但无证据证实其盗窃香烟的价值,故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该起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供述自己盗窃3000多元,不是书面笔录中记载的4600元,应以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为依据。被告人吉某某某供述盗窃十四条香烟,因无法确定香烟的具体品牌及数量,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害人被盗窃的价格最低的香烟来计算被告人本起的盗窃数额。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与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县城花山路南段路西李某某经营的烟酒批发超市内,盗窃二十条香烟,价值12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表监控录像来源说明一份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附近商户录像记录的被告人吉某某某等人盗窃时在路上的记录。(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在花山路南段路西开了一家烟酒批发超市,9月8日早上开门时发现店的卷帘门两边开着。店里的黄纸箱不见了,里面有四十多条香烟,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我们坐公交车来县城玩,就在花园玩,困了就睡觉。到了凌晨一点多我们到了南边一条路,有两个小超市,我们偷得南边那一个。我们用老虎钳撬开门,我进去的。超市里没有钱,在一个箱子里放了很多烟,有好多样,我偷了二十几条香烟。阿某某某卖了1200元��。(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窃香烟的价值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回答侦查人员自己在该起盗窃中只盗窃香烟二十余条,并非笔录中记载的四十三条。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系孤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某供述盗窃二十余条香烟,因无法确定香烟的具体品牌及数量,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害人被盗窃的价格最低的香烟来计算被告人本起的盗窃数额。3、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同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与通大庄镇道路交汇处马某某经营的宏顺名烟名酒超市内,盗窃现金1700元及四十盒香烟,价值4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监控录像来源说明对被害人提交���监控录像进行说明。(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1日早上我孩子发现超市的抽屉开着,钱不见了。我去就发现超市的卷帘门被人撬开了,钱和香烟都不见了。看店里的监控发现在一点左右有两个青年把钱和香烟偷去了,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我和阿某某某来到彩虹门东边的斜路上偷了一个超市,用老虎钳开门没开开,就从窗户进去的。我自己进去的。我拿了大约1700块钱,还有四五十盒香烟。(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物品的价值(5)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店内的监控录像经审理认为,该起盗窃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供述为盗窃现金1700元,不是书面笔录中记载的3000元,应以被告人的实际供述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86盒香烟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某供述盗窃四五十盒香烟,因无法确定香烟的具体品牌及数量,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害人被盗窃的价格最低的香烟来计算被告人本起的盗窃数额。4、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同阿某某某持老虎钳,撬门进入沂南县城澳柯玛大道中段路北蒋某某经营的兴科超市内,盗窃多盒香烟转卖给他人,非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监控录像来源说明(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3日早上起床后,我发现放在店里的几十条香烟没有了,我对象放在柜台上的收藏的人民币也没有了。卷帘门的卡槽被撬开了,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我们到了县城南边的大路,一个超市东边有个宾馆,二层的楼房。我们用老虎钳撬开的卷帘门,在超市���有偷钱,只偷了烟。烟很贵,阿某某某卖了7000块钱。我没有拿钱。(4)视听资料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经审理认为,该起被告人吉某某某供述非法所得为7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具体盗窃物品的价值及盗窃现金的指控,不予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在民警蹲守盘查时被抓获。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信息情况照片一宗被告人吉某某某存放在手机内的部分赃物照片。(2)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录像中被告人吉某某某对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的作案现场指认时否认自己曾经在该两处地点进行过盗窃。(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及同案人曾搭乘过自己的驾驶的出租车,并在最后一次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吉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被告人吉某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吉某某某的庭前供述与指认现场时的供述存在反复,二被害人的陈述仅能证实丢失现金及香烟的事实,对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某实施该两起盗窃不具有唯一性,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某未退赔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