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利杰与王海洋、王玉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杰,王海洋,王玉芹,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王玉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8号原告:高利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男,汉族。被告:王玉芹,女,汉族。被告: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芹,经理。被告:王玉力,男,汉族。原告高利杰诉被告王海洋、王玉芹、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王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法、被告王海洋、王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芹、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杰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海洋、王玉芹、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玉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天,原告通过利津农商行向被告王海洋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洋、王玉芹、海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00元(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玉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确实收到借款10万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王玉力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时被告王海洋告知有两个担保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芹、海华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海洋、王玉芹、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10月3日。被告王玉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海洋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洋、王玉芹、海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高利杰现金10万元,被告王玉力在借条上签字,同时注明王海洋借款到期如不能偿还,保证人按期偿还。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原告及被告王海洋、王玉力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洋、王玉芹、海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了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期限为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王玉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洋、王玉芹、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利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王玉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洋、王玉芹、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海洋、王玉芹、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王玉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