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珙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宜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前,“乌大”(身份未查实)将自制双筒散弹枪及自制单筒散弹枪各一支交由被告人XX保管,后一直存放于XX家中。2014年5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XX将该两支枪装在一黑色包内并携带到珙泉镇金山街“红尘友谊”音乐酒吧。在酒吧楼下与洪某某、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时,XX拿出双筒火药枪朝天上开一枪后逃离现场。当晚,XX将装有上述两支枪的黑色包经他人转交给陆某甲,与陆某甲同行的周某某将黑色包打开发现自制双筒散弹枪,拿出玩耍时将陆某甲打伤。经鉴定,涉案两支疑似枪支均属枪支,陆某甲被损伤程度系重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倪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枪系乌大所有,自己管理期间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乌大”(身份不详)将自制双筒散弹枪及自制单筒散弹枪各一支交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保管。2014年5月6日23时20分许,XX持该两支枪到珙泉镇金山街“红尘友谊”音乐酒吧。后在“红尘友谊”音乐酒吧楼下与洪某某、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时,XX拿出双筒火药枪朝天上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当晚,XX将装有上述两支枪的黑色包经他人转交给陆某甲,与陆某甲同行的周某某将黑色包打开拿出自制双筒散弹枪玩耍时将陆某甲打伤。经鉴定,涉案两支疑似枪支均属枪支,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6日23时30分,罗某某向110报案称有人开枪闹事,公安机关接报后即立案侦查。2、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珙县珙泉镇北城街东村荷花池南侧公路过道上。现场有疑似双筒自制枪支1支,疑似单筒自制枪支1支,红色空弹壳两枚,以及血迹、黑色挎包等物品。勘查中对现场的物品、痕迹进行了提取。3、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珙)鉴(法)字(201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陆某甲左面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脑内异物存留属重伤二级。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4)4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自制双筒散弹枪(打伤陆某甲的枪)1支、自制单筒散弹枪1支均属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12号猎枪弹的枪支。5、证人证言。①倪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12时许,XX打电话叫倪某去接他。倪某到水泥厂对门一个堆啤酒的仓库那里后,XX将一个深色的二三十公分长的双提带包包放到倪某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又回啤酒仓库了。倪某开车到鱼孔加油站时给陆某甲打了电话,并叫陆某甲把这个包包拿去放好,陆某甲拿到包包后就骑车往坝底方向走了。次日早上,倪某听人说头一天天晚上陆某甲被枪打了,现场还有个包包,里面有枪,随即就打电话问XX给他的包包里面是什么,XX说是枪。②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23时20分许,吴某甲与罗某某、吴某乙、王某某从酒吧出来时与一个男子发生口角,罗某某等人即回酒吧请红尘老板出面解围。红尘老板与吴某甲等人一起去找到那个男子后,那个男子想打罗某某,红尘老板等人就劝阻那男子。后来听见了一声枪响,具体是谁开枪没看清楚。③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23时许,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红尘友谊”酒吧门口等人时,XX和另外一名男子从酒吧里出来与罗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罗某某随即就到酒吧去喊红尘老板来圆场。红尘老板下楼找到XX后,因罗某某言语激怒了XX,XX就要冲过来打罗某某,红尘老板和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将XX拉扯着走了大概10米后,罗某某听见“砰”的一声,还看见了一团火花,但没看见是谁开的枪。④陈某证言证实,XX准备要打案发当天晚上在陈某的酒吧里面表演的舞者时,陈某上去劝,XX就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面摸了一把三四十里米长的可折叠的银色的枪出来,还抠了一枪。⑤洪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25分许,XX等三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在酒吧楼下调戏歌舞小姐,洪某某去劝XX时,XX从他背后的一个旅行包里面拿了一支长约40公分的双管火药枪准备打陈某,洪某某赶紧去抓住枪管并把它向着天上,随后就听见“砰”的一声响。⑥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周某某与陆某甲一起到坝底鱼孔加油站附近从停在公路边的一辆灰色轿车里拿了一个黑色的包包。陆某甲骑车搭着周某某到了东村荷花池后,周某某把包包打开看见里面有两根像钢管一样的东西,还有一个烟盒,里面好像装的是麻砂子。周某某拿出其中一把长40多厘米的银色双管枪来耍时把陆某甲打伤了。⑦陆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陆某甲骑摩托车搭着周某某从倪某处拿了一个黑色的包,陆某甲拿到后就搭周某某到陆某甲家去。在陆某甲家附近东村荷花池处,周某某把那个黑包打开拿出里面的枪来耍时,把陆某甲打伤了。⑧陆某乙证言证实,陆某乙看见其儿子陆某甲躺在公路中间,头面部受伤,还流了很多血,听说现场有一支枪。⑨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任某某看见陆某甲左边脸上被枪打了一个洞,旁边地上有一支双管折叠火药枪和一个黑色包包。⑩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凌晨,杨某某在荷花池门口看到陆某甲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支双管的可折叠银色自制猎枪,打的是散弹枪子弹。6、抓获说明证实,XX于2014年10月22日11时在家中被抓获。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过年前一天,乌大(真名不知道)给XX一个麻布口袋说放在XX那里,并说当天晚上来拿,但后来一直没有来拿。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XX发现麻布口袋里面装了两支火药枪,一支是四十多厘米长的银灰色双筒可折叠火药枪,另一支是三十厘米长的单筒火药枪。随后,XX就把两支枪装进一黑色口袋带到红尘酒吧去喝酒。从酒吧出来后,XX与两三个女子发生了言语冲突,对方把红尘酒吧的老板和陈某喊来劝。陈某在劝时摸了把腰刀出来,XX见状就拿了一支双筒火药枪出来对着陈某。这时有人上来将枪管朝天上抬,XX就扣动扳机打了一枪。之后XX打电话让倪某来接,因怕带着枪不方面就把装枪的黑口袋放在倪某车子的副驾驶位置。8、户籍信息证实,XX生于1989年12月23日,作案时已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9、辨认笔录,证实洪某某、倪某分别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XX就是持枪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涉案枪支是否系他人所有,并不能否定XX较长时间非法持有该枪支的事实。XX在与他人的纠纷中使用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且在转移枪支过程中造成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因此,XX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