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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爱华与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孙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炅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春,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华。上诉人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吾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春,被上诉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华在一审中诉称,孙爱华系吾荣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吾荣公司未支付孙爱华依法应当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孙爱华多次投诉举报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吾荣公司支付孙爱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元。吾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爱华诉讼请求属于劳动纠纷,依法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孙爱华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孙爱华于2006年6月到吾荣公司工作。2012年11月,孙爱华在吾荣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于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系孙爱华与于成进独生子,即墨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孙爱华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4年8月15日,孙爱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通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孙爱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孙爱华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孙爱华要求吾荣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孙爱华系独生子女父母,于2012年11月份在吾荣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吾荣公司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30%支付孙爱华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孙爱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吾荣公司主张孙爱华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孙爱华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吾荣公司在为孙爱华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主动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吾荣公司没有支付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吾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爱华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吾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爱华自2012年11月在吾荣公司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孙爱华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孙爱华主张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爱华辩称,孙爱华病退时就已经申请独生子女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孙爱华作为吾荣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11月份在吾荣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孙爱华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在退休时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吾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孙爱华办理退休手续时,未依法履行按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义务,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孙爱华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故,孙爱华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及时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吾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吾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