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色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益巴诉格拉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巴,格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色民初字第10号原告益巴,男,藏族,现住色达县。被告格拉,男,藏族,现暂住色达县。原告益巴与被告格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000元每月的租金将色柯镇吉祥北街5号2—7、2—8这两间铺面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10月18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当时原告与被告还就租金随市场行情上涨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商谈铺面租金涨价的事情但因意见分歧未取得结果。最后导致矛盾升级,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决定到法院解决此事,被告却要求私下调解。被告找了中间人并支付了报酬,中间人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最终中间人作出如下调解方案:1、由这之前协商的1600元每月每间铺面的租金改为每月1500元且在五年内不准涨房租。2、1500元每月的租金只能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而不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执行。3、被告要求原告扩充进出商铺的大门但要收回大门附近的一间铺面才能扩充大门,原告遂用33500元的价格将该间铺面收回。原告后来又在此安装了卷帘门花了6800元。此两笔费用全由原告承担且大门附近已拆的一间铺面五年内不准重建。原告没有同意以上调解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本案结案时这期间的租金,每月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800元。2、请求判令收回原告铺面,终止一切口头协议。3、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结案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用。4、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整改房屋的结构,要求被告在本案结案以前将其还原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陈述任何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和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的铺面所有权证明和铺面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原告对该铺面拥有合法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益巴在2007年12月21日取得色国用(2003)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7年12月26日取得色房权证2003字第十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益巴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经商与原告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每年10月18日一次性交付全年房租。2014年9月原告集中所有承租人告知在2014至2015年度每月租金涨至1800元,被告方不同意称租金太高。后原被告双方各找三名中间人进行调解,6名调解人员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调解书内容为:“每月每间房租涨为1500元,且五年内不准涨房租,房主对房屋没有任何管理权,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不服中间人调解,需赔偿中间人100000元”。调解书除调解人员签字捺印外,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捺印。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内容对自己显失公平,拒绝按调解书执行。并要求收回出租的商铺。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租房合同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2014年9月年度租期届满前原告提出房租每月增加到1800元,双方因房租增加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邀请调解人调解并作出了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确立了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导致该合同未成立,从而合同未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不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所租铺面的权利,原告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按口头合同订立时约定租金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搬出商铺的房屋租金按每月每间1000元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份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收回铺面前所产生的水费及电费在被告搬出所租房屋时按水表及电表计价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私自整改房屋结构要求复原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益巴与被告格拉在色柯镇吉祥北街5号2—7、2—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格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益巴在色柯镇吉祥北街5号2—7、2—8铺面;二、被告格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巴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搬出商铺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每间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格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现行水价电价支付清搬出商铺之前所用的水费和电费(按搬出时水表、电表实际用量计算);四、驳回原告益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格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