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浙A×××××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行驶至体育场路38号附近人行横道时,车头撞击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穿越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高某,造成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还认定,一审审理期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义务部分均已抵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也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朱某、华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在人行横道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均已抵扣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述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并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