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雷方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方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方利,农民,2002年2月7因抢劫罪被大同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月11日调入汾阳监狱服刑。2007年11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晋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罪犯雷方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3月10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吕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罪犯雷方利减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9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吕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罪犯雷方利减刑一年。2013年2月1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吕刑执字第83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对罪犯雷方利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关押禁闭,现羁押于汾阳监狱禁闭室。辩护人韩高明,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方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贵仲、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方利及其辩护人韩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汾阳监狱大灶库房棚内吃饭,当时被告人雷方利在观看别人下棋,二人因为一句闲话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雷方利从库房棚跑到锅炉房,王某甩脱别人的劝阻,也追到锅炉房。雷方利拿起一根铁管,朝王某腹部、腿部捅了两下,铁管被旁人夺下,王某顺手拿起马扎砸向雷方利,但没有砸到。雷方利跑到大灶院里,在院里两人厮打在一起。雷方利用拳头打在王某脸部,致王某鼻腔出血。随后管教干警赶到,将二人制止。王某被送汾阳医院就诊。经诊断,鼻骨骨折。后被送到1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鼻骨骨折,2、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后,经汾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雷方利在改造期间不思悔改,与他人发生打斗,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方利有悔罪表现,本人以及家属多次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雷方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我只是一句问候的话,是他挑起事追我打,我才还的手,怎么就成了故意伤害了。被告人雷方利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起诉书指控雷方利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持有异议,雷方利的行为属于斗殴逃跑时被打而反抗构成正当防卫。二、雷方利的行为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是防卫过当,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三、张成元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视频资料不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本人的谅解。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事情的发生、发展、结果,矛盾的激化起到推波助浪的作用。综上所述,对雷方利的行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汾阳监狱大灶库房棚内吃饭,当时被告人雷方利在观看别人下棋,二人因为一句闲话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雷方利从库房棚跑到锅炉房,王某甩脱别人的劝阻,也追到锅炉房。雷方利拿起一根铁管,朝王某腹部、腿部捅了两下,铁管被旁人夺下,王某顺手拿起马扎砸向雷方利,但没有砸到。雷方利跑到大灶院里,在院里两人厮打在一起。雷方利用拳头打在王某脸部,致王某鼻腔出血。随后管教干警赶到,将二人制止。王某被送汾阳医院就诊。经诊断,鼻骨骨折。后被送到1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鼻骨骨折,2、右上颚骨额突骨折。经汾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方利有悔罪表现,本人以及家属多次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受害人王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其申请报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汾阳十三监区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方利供述,现场录像,现场勘验笔录,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方利在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方利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也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方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的余刑八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宗耀审判员 侯俊平审判员 王双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