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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杨根助、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根助;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助,男,1957年6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59年3月13日生,住址黑龙江省友谊县,现住云南省盈江县。上诉人杨根助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4)盈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助,被上诉人张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根助与被告张国华曾就购买活动板房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200平方米旧的活动板房材料。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共支付了20000元的预付款。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活动板房材料拉到原告家。2014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运费及上下车工人的费用再次协商,后原告支付了驾驶员运费400元及上下车工人的费用150元。当天原、被告及驾驶员等人一同到被告存放活动板房材料的弄璋酒厂,将活动板房材料拉回原告家,并在原告家中一同就餐后,在原告及其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将活动板房材料存放于原告家旁的团结大沟。第二天,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活动板房材料围板、盖板大部分生锈分层,中间的泡沫被老鼠啃坏缺损严重,无门、窗框且老化严重,配件生锈,质量低劣为由要求退款、退货。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赔原告活动板房预付款20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672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52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根助与被告张国华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且已生效。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购买的是活动板房,即应由被告负责运输、上车及建盖,而非活动板房材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曾向被告支付过活动板房的预付款,无法证实被告应负责对该活动板房进行建盖,且被告并不从事活动板房的经营活动,其向原告出售的也是旧的活动板房材料。故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已质量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赔原告活动板房预付款2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672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52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经再次协商,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活动板房材料拉到原告家,在拉运及下货的当天,原告均在场,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板房材料,被告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的诉请。认为,在双方拉运活动板房材料时,曾对运费及上车费进行过协商,并最终由原告支付了此笔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运费及上车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根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根助负担(已付)。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根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活动板房预付款2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预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19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称:“有3.10地震后使用过的旧活动板房材料700平方米,质量很好,购买时每平方米100元,加上拆工、运费每平方米120元,你是否需要,如果要就以每平方米120卖给你一部分”。上诉人回答最多也只要200平方米,但是门、窗、配件要配齐。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到我家来说:“老杨,你支付给我一万元吧,我把门、窗、配件要配好给你”。我说:“我不会搭建活动板房,你会搭建吗?”被上诉人回答:“我会,我给你搭建好。”就这样上诉人毫不犹疑地把一万元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写给了“今收到杨根助活动板房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购买活动板房协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根助与被告张国华曾就购买活动板房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二、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一万元以后,曾到被上诉人的住处,查看了活动板材料,是刚拆下的材料、盖板、围板完好无缺,只是光洁度不如新的那样亮,门、窗、配件没看到。当时被上诉人回答:“要找个大车拉过去的”。我也就等待着被告发货建房了。又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10000.00元,被上诉人又写给了上诉人同样内容的收条一张。此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运输材料建盖板房,被上诉人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8月30日才找好运输材料,还要求上诉人垫支运费和上下车费用。上诉人为了协助被上诉人尽快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尽快建好活动板房,认为自己所垫支的费用可从未付款4000元中抵扣,就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就为被上诉人找去了三个上下车工人支付工钱150元,支付驾驶员运费400元,并将工人送到了弄璋酒厂,到了酒厂后,发现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材料放置在露天下风吹、日晒、雨打已近两年,已不是原来看见的那样了,即对被上诉人说:老张,已经不能用了。被上诉人回答:板是不怕水的,配件就是这样,生锈不怕,用水泥护他一层就行了。结果被上诉人带领工人把活动板房材料装上了车,就拉到了被上诉人家堆放着。由于当天上诉人忙于其他事,没有细查看。同月31日早仔细查看后,发现被上诉人拉来活动板房材料存在质量严重低劣。上诉人就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他过来协商未成,后又多次给他打电话,被上诉人根本不履行当初的约定。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处称:“咱们的交易已经完成了,你就是不想付余款4000元了”而协商未成。综上,双方所购买的是活动板房,并非活动板房材料,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收条、收据已清楚证明,凭着被上诉人所运输来的材料,根本不可能将活动板房建起,合同目的也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张国华答辩称,事实经过是:2012年双方相识,我购买了700平方米旧的活动板房,当时新建一栋活动板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400元左右,旧的拆下来板房只有100元每平方米,但由于拆卸运输要自己出钱,总价格为每平方120元。当时由于我的资金压力比较大,就想处理一部分材料。我向上诉人说是拆下来的旧板房,但还是可以使用,价格也便宜,就是门窗不全,门已经全没有了,要自己配上,我可帮配上,安装时我抽时间,上诉人找两个人我教他们怎么连接,教会后他们自己就可以做了。上诉人让我给他留200平方。过了几天上诉人到我存放材料的酒厂大库,我给上诉人详细的介绍了情况,查看了材料的状况,最后约定了每平方120元。后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我货款20000元,余款4000元在拉货时一次性付清。当时上诉人说他暂时还没有准备好安装条件,等楼上杂物拆除后再来拉货(直至今日也没有拆除)。2013年8—9月份间,酒厂临街地块大门一侧卖掉,酒厂要求尽快把材料搬走。当时我追问上诉人找时间早点把材料拉走,我也想尽快完成协议,拿回余款4000元,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多次催我送货。2014年8月28日,我再次让上诉人早点把材料拉回去,我说:我帮你找辆大车,你带几个装车的,还说过运费也不高,就由原告支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第二天8月29日,我带着货车司机臧宏远和原告三人确定路线后就去到弄璋酒厂拉货。装车时上诉人在下面,我在车上码堆,上诉人应当对板子的状况看得一清二楚,因为装车时是一片一片装上去的,上诉人始终没有离开现场。装好后就拉去上诉人家,上诉人的妻子也一起来卸货。当时考虑朋友面子,我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上诉人支付了运费400元和装车费150元。过了一天上诉人说,不想要了,想办法处理掉,我说:那我帮助你联系吧。上诉人说:也不等钱用,你什么时候处理掉什么时候给我钱都行。我说:这不是一回事,我们的交易已完成了,只能说我再帮助你联系。随后,双方为4000余款发生了争吵,协商未果。综上,约定前已尽到告知之义务没有隐瞒任何事项,材料情况一目了然,上诉人亲自到场查看并达成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拉货时双方都在现场共同验收后一同装车,质量没有异议,装车后一同到上诉人家卸货,双方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借材料质量问题没有看清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想故意毁约以达到退货、退款、不付款的目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对上诉人关于活动板房和活动板房材料一说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当时口头协议价格指定物就是拆卸下来的活动板房材料,是按板房面积打的收据,价格中并未约定安装费在内。装车费、运费是交付货物时,双方协商的结果。答辩人并非活动板房的经营者,旧板房材料的质量状态不如新材料是事实,双方只能就物论物,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根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杨根助与被告张国华曾就购买活动板房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对运费及上下车工人的费用再次协商,”“第二天,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活动板房材料围板、盖板大部分生锈分层,中间的泡沫被老鼠啃坏缺损严重,无门、窗框且老化严重,配件生锈,质量低劣为由要求退款、退货。”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国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被上诉人张国华应否向上诉人杨根助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及利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根助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也无新证据提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国华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也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被上诉人张国华应否向上诉人杨根助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上诉人对买卖旧活动板房材料的事实是明知的,加之,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9日经协商,并于2014年8月30日在上诉人已经支付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参与,将本案所涉的板房材料拉运至上诉人杨根助家中摆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建盖活动板房、活动板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运费400元、上车费15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杨根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杨根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松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