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俊鹤,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节期间在大付堂村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同居期间,性格极为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将同居期间购得的吉利全球鹰小型轿车(豫AT32**)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将车过户其名下,均被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有效,并按协议履行;要求被告按协议第3条第1项3日内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为内容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内容为:“同居期间购买的吉利全球鹰小型轿车一辆,归女方杨某某所有”,在双方签署该协议前原告已将该车牌照为豫AT32**发动机号为CBNE00357的吉利全球鹰小型轿车开到其娘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协议上其他内容被告已履行为由,放弃对其他内容的确认并表示由其承担车辆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国共产党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东村支部委员会盖章,并签字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附随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豫AT32**号吉利全球鹰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国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