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卢礼平与陈姚飞、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礼平,陈姚飞,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卢礼平。被告:陈姚飞。被告:俞彬。原告卢礼平为与被告陈姚飞、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姚飞、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礼平起诉称:陈姚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礼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俞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姚飞未归还借款,俞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卢礼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姚飞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俞彬负连带责任。原告卢礼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姚飞向卢礼平借款100000元并由俞彬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两份、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卢礼平委托徐国勇向陈姚飞交付借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姚飞、俞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卢礼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卢礼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陈姚飞向卢礼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姚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卢礼平借到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2日,逾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人签字后即视为借款已收取,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二年,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陈姚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俞彬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卢礼平向陈姚飞交付现金7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徐国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姚飞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93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姚飞未按约还本付息,俞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卢礼平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卢礼平与被告陈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俞彬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姚飞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彬作为被告陈姚飞向原告卢礼平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姚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姚飞、俞彬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卢礼平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卢礼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礼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俞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姚飞负担,被告俞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