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姚勇、朱巧林社会抚养费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姚勇,朱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全胜,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姚勇,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铜陵县。被执行人:朱巧林,女,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址。申请执行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姚勇、朱巧林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铜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忠审 判 员 文先平人民陪审员 洪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