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来喜与朱立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喜,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法定代理人张世奎,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系上诉人张来喜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欢,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祥,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张来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喜的法定代理人张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朱立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上诉人张来喜缓交)。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