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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宝森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宝森,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1997年4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后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监狱服刑,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宝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宝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110国道第二十中学东侧,2008年在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购置新的办公场所,2008年4月30日以新的办公场所注册了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搬入新的办公地。公司员工不变,部分员工负责处理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遗留事项,部分员工负责处理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小平,至2014年10月均年检。被告人梁宝森于2008年1月1日与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2008年8月7日,包头市固阳县鑫之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从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挖掘机,被告人梁宝森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4月6日分三次共收取包头市固阳县鑫之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购机尾款人民币40万元,未交回公司占为己有。2、2008年9月5日,包头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被告人梁宝森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9日分五次共收取包头市兴利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5600元及运费12400元,交回公司人民币29万元,剩余人民币12.8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梁宝森侵占的人民币52.8万元用于吸毒、赌博等,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宝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询问证人鲍某某、陈某某等人笔录、讯问被告人梁宝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内蒙古财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03号《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内蒙古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宝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交回单位的人民币52.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宝森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宝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云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