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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倪建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军。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建军及辩护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告人倪建军于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拉入路边绿化带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建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倪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倪建军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采用了持刀威胁的方式,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具有持刀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陪审员娄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