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彦民与李俊梅杨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彦民,李俊梅,杨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号原告魏彦民,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李俊梅,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占,男,43岁,汉族,个体户。原告魏彦民诉被告李俊梅、杨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彦民、被告李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俊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由被告杨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均为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梅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被告杨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俊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借款由被告杨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偿还过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且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李俊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占自愿为被告李俊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未过,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魏彦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杨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俊梅、杨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