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玉梅等与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云,刘玉梅,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周步云,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刘玉梅(周步云之妻兼周步云的委托代理人),194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1601696。法定代表人喻施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步云、刘玉梅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养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云、刘玉梅诉称,2012年12月8日,二原告参加了被告在延庆县组织的“大仁健康养生调理活动”,活动中,被告对二原告进行虚假宣传,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理疗服务。后得知,被告在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中心已经被查封了,因此我们再也无法接受理疗服务,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和技术治疗原告周步云的疾病,其行为明显构成欺诈。2014年12月16日,二原告最终联系上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退还二原告交纳的费用,但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退还二原告5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日期从2012年1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大仁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大仁养老中心签订《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二原告自愿选择被告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候鸟卡,交纳办卡金额人民币五万元,二原告可以享受被告所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项目。被告依据二原告本次交纳的办卡金额,在办卡时按二原告消费金额的约定比例即刻可以获得被告奖励给二原告的消费额度,消费奖励额度的使用详见《会员消费奖励确认表》。合同未明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办卡定金500元,同年12月13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办卡费5万元。2013年7月21日,《焦点访谈》以“包治百病”的养老院,对被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2013年8月16日,延庆县民政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责令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关于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要求被告对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另查明,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服务项目申请,被告亦未向二原告提供服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办卡费、办卡定金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被告签订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以被告受到欺诈、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被告为二原告提供相关健康养老服务为内容,从此种合同的服务性质来看,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以接受服务一方对提供服务一方的信任和认可为基础,该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现二原告不愿接受被告的服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问题,本院考虑被告未为二原告提供服务,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卡内金额、定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大仁养老中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步云、刘玉梅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步云、刘玉梅办卡费及定金五万零五百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步云、刘玉梅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