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连业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业,孙广波,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586号申请执行人王连业,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孙广波,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负责人阚启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连业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按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广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连业工资款15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80元,并承担执行费130元;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金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