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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娄某(已判决)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建村委会,盗得叶某放在新建村委会办公楼二楼仓库内的77.2千克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88元)。后将所盗电缆线放在��某处准备销赃。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电缆线一事告知叶某,并将赃物归还被害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娄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