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跃林伢几”),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释放,次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到会同县林城镇白岩村四组沈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元。后到会同县林城镇长田村唐某乙家,盗得现金1500元。2.2011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大冲村粟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0余元。后到邓某某家,未盗得财物。3.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渡头村十组粟某乙家,盗窃联想E40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820元。4.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村梁某某家,盗得黄金戒指2枚、银项链1条和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715元。5.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早禾村一组唐某丙家,盗得现金800余元。6.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早禾村唐某丁家,未盗得财物。随后,又到田某某家,盗得现金9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酿溪村五组黄某某家,盗得现金20余元。8.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岩头乡岩头村五组于某某家,盗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4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6、7、8项犯罪事实及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2011年12月底未参与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村梁某某家的盗窃;2.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唐某某有为公安机关侦破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3.被害人粟某乙被盗的联想E40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某、唐某乙、粟某甲、粟某乙、梁某某、唐某丁、粟某丙、唐某丙、田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特征。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共同实施盗窃的杨某某;共同作案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他共同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唐某某。5.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2)62号、会价认鉴字(2012)63号、会价认鉴字(201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被盗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5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二枚黄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共计价值2715元;被害人粟某乙被盗的联想E40笔记本电脑价值1820元。6.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报告、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讯问笔录、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2)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有为公安机关侦破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7.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9.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2)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已被刑事处罚;被害人粟某乙被盗的联想E40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杨某某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村梁某某家盗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的指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未参与梁某某家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彬代理审判员 孙俊妮人民陪审员 粟艳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